居民委员会的设立、撤销、规模调整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。
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,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,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,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,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;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,接受居民监督。
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,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、标准和来源,由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;经居民会议同意,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。
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,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。
(五)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的相关规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(1998 年11 月4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,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,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〉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〉的决定》修正,本书简称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》)第一章“总则”规定: